TST 雇主与雇员保密方面的判例
业活动涉及广泛的机密信息,这对其运作和竞争力至关重要。这些信息可能包括商业秘密,例如产品配方、制造工艺、营销策略和商业计划。此外,公司还拥有有关客户的机密信息,例如个人数据、财务信息和购买历史记录。 机密信息还可能包括知识产权,例如专利、版权和商标。充分保护这些信息对于保证其市场定位、企业宗旨的连续性和维护客户信任至关重要。 在这种情况下,雇员或服务提供商对机密信息的访问需要雇主的永久照顾。这是因为员工是访问、使用和共享这些敏感信息的关键角色。通过实施适当的安全和意识措施,公司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这些信息被泄露或滥用的风险。这些措施包括采用信息安全政策、定期进行保密电报号码数据培训、限制仅授权员工的访问、控制设备和网络的使用以及实施数据保护协议。 员工和服务提供商通过保密条款或协议保护机密信息,甚至在解雇或合同终止后也可能有效。为了确保遵守这些文件,必须对相关人员提供有关其保密义务的适当指导和认识,包括在雇佣关系结束后。 《劳动合同法》第 444 条规定,只要不违反劳动保护标准、集体合同和主管部门的决定,雇主和雇员之间可以自由约定合同关系。 如果具有高等教育文凭的雇员的工资等于或高于 INSS 上限的两倍,则该工人的谈判不足被相对化,使他能够谈判需要制定集体工作文书的主题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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因此,根据保密协议的条款,有必要根据具体情况调整员工的承诺,以保证牺牲、利益、要求和惩罚之间的平衡。 在对 TST(高级劳动法院)关于保密协议或条款的判决的分析中,显然有这样一种理解:“争议的解决涉及的内容与确立劳动法院的权限无关。”民法规范,也不认为产生该权利的事实发生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,而保护雇主的合法利益,并且其有效性受到一定的限制,例如分配给雇主的活动的性质。对雇员而言,对工作自由的限制必须满足雇主的合法利益,且不得无理,即为了防止对公司造成实际损害;相关知识足以证明随后对雇员工作的限制是合理的,这可能对雇主造成重大损害;该条款的时间限制,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,工人获得的信息和知识会过时、失去重要性,从而不再有理由限制其随后的职业活动;对工人的考虑,遵守施加给雇员的义务和向他提供的考虑之间的最低平衡 目的只有一个:保证工人的自由,有些人可能称之为意志自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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